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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此“青绿” 责无旁贷 ——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为绿水青山保驾护航

  发布时间:2022-10-12 18:55:25


案件回顾

2010年杜某与王某签订《土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经村委会同意,杜某的3000亩林地转让给王某,由王某种植、经营、收益。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述土地部分纳入国家退耕还林计划,96万的补偿款未发放,该款发放后,由王某协助杜某领取,因王某原因导致未能发放,由王某承担责任。案涉林地经林业部门核实,依照林地林木存活率亩数发放补助款56万。杜某起诉请求王某赔偿其损失96万元。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杜某向王某交付的林地有1373.6亩,杜某请求的96万元补偿款为2000-2004年的粮食补贴,该款林业部门于2014年验收林地800亩,故依照验收的800亩向杜某发放56万元。案涉林地作为国家退耕还林项目,王某受让后,应当妥善管理林地,并保证林地树木的存活率。王某受让林地后,从2014年起出现亩数减少,2015年-2018年均未合格的情况,由此可知王某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某应当保证林地合格亩数为1373.6亩,2014年林地在王某名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亩数,故王某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义务,王某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赔偿杜某的损失。杜某已领取56万元补贴款,未能领取的部分为40万元,在诉讼中,王某提出违约金过高,杜某请求王某支付违约金96万元,高于实际损失40万元,应当予以调整,对杜某请求的违约金应当支持的最高限额为实际损失加实际损失利息的1.3倍,即55万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官说法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累积完成造林9.6亿亩,这是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成果。2000年起博州地区将盐碱地纳入退耕还林项目,并对退耕还林的农户发放专项补贴,该补贴以每年对林木合格亩数进行测量,按照合格率连续发放16年。本案中涉及的林地经杜某种植、养护10年,于2010年转让给王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土地和林地用途,及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王某在受让后并没有完成防护义务,致使林地面积减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林地养护政策,法院支持杜某的请求不仅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更因王某未完林地养护义务行为与林地防护政策的相悖,故杜某植下“青绿”,王某受让后,对“青绿”的养护责无旁贷,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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