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精河县甲公司与博乐市乙公司签订《玉米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公司从乙公司处购买玉米,购买数量、单价、提货地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分两次向乙公司转账支付了全部货款。甲公司分数次提取部分玉米,之后乙公司就没再供货。对未拉完的玉米,双方数次通电话协商,但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双方签订的《玉米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玉米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内保证甲公司方随时能够提货,乙公司一直未能全部交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及利息。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经查,乙公司违约的原因是为了让玉米卖个更高的价格,从而将玉米卖给他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公司在乙公司违约不供货的情况下,为了养殖牲畜的需要而不得不花高价从他处购买玉米,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得知乙公司违约的真正原因后,承办法官通过多次向乙公司释法析理,使其认识到因为不履行合同的造成的后果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最终同意向甲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导致多支出的货款,双方握手言和,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诚信是全社会所倡导的良好风尚,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乙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玉米价格上涨,乙公司为了获取更高利润将玉米转卖他人,又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履行与甲签订的合同,导致双方多次协商不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全部责任。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约定是合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乙公司为追求更大的利益弃双方合同约定不顾单方毁约,其主观存在故意,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社会倡导的诚信原则。甲公司在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因为乙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不得不又付出高价向他人购买玉米,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也是背离了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和初衷。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和惩罚的功能,如果只是简单地参照利息损失进行判决,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与乙公司的获利数额相比,不足以对其行为起到惩罚作用,未起到违约方进行警示和惩罚和对守约方弥补损失的作用,与设定违约金的真正目的和意义不符。反之,在获利数额与违约金数额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还会助长违约方的更加不诚信,如不能更好地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将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所以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