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8日,陈某某一纸诉状将洪某某、陈某起诉至法院,诉称2014年6月28日,其在二被告承建的“星火公社”工地从事雇佣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其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5259.6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洪某某、陈某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洪某某、陈某并非下落不明,无法公告送达,导致案件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遂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向被告公告送达。遂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博州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该批复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法律评析:在此情况下,当被告的住所并不明确,且法院查证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